乙之主張無理由,甲丙間書面契約有效,說明如下:
1.民法13條規定,未滿7歲之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已結婚者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契約行為,非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效力,本條所稱之允許、同意,無須以要式為之,故無論口頭或書面皆可。
2.18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否則效力未定。而乙已口頭允許甲丙之買賣契約,按前述,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得以任意方式為之,且所謂允許係指乙允許甲丙以任意方式為締結契約,縱其買賣契約以書面訂立亦不影響允許之效力。
3.結論:乙之主張無理由,甲、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肯定說、否定說
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依據民法第13條第二項之規定
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甲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又依民法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甲在訂立契約前,已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此允許不限任何方式,不因無書面而無效。
因此,甲丙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乙不得主張無效。
18 歲之甲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口頭允許,與丙約定以書面締結買賣契約。甲、丙 締約後,丙依約請求甲履行時,乙以甲丙間係締結書面要式契約,其事前之允許亦 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允許之效力。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1. 79 77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白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同意始生小力
2. 其承認或同意非要式行為, 丙若能證明乙已同意時,法律行為有效
民法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有理,買賣契約已經以書面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否則此契約沒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