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投標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個別採購之特性,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
二、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
三、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機關依前項採購之特性允許共同投標,其有同業共同投標之情形者,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