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同意收受皮包及菸酒禮盒酬謝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1. 早期實務認為,國營事業員工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維修法後,公務員要件有所變更,國營事業員工已顯非身分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而其是否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需視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定。依題意,甲執掌公務車修繕業務,為相關政府採購權限之人,故甲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客觀上,甲應依政府之利益而做出決定,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故甲將全數公務車開立輛維修單予乙之行為,乃不應為而為,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乙承諾事後贈與之皮包與菸酒禮盒,可認為與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期約賄賂。
3.甲主觀上具有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乙之行為成立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
1.客觀上甲為公務員,乙透過丙要求甲給予全數車輛維修單乃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對價之皮包與禮盒,該行為已完成,該當期約賄賂。
2.主觀上甲具有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丙之行為是否成立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122條第2項乃純正身分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丙是否成立本條正犯,實務與學說不一:
1.實務上依第31條擬制入罪之規定,認為不具身分之人仍可成立純正身犯之罪責。
2.學說上則認為,應僅能成立共犯,否則即失純正身分犯之意義。
3.管見採學說見解,丙並不具有身分,不該當第122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4.小結:丙之行為成立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