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2.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3.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參審計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