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題大綱
前言:選舉罷免為地方制度法第16條明定之居民權利,相關規定與限制依題意說明之
(一)罷免權的意涵
1. 公民利用投票使先前選出的代表下台,為選舉權的相對權利。
2. 選舉權是放出權力,罷免權則是收回權力,兩者相輔相成,為人民監督政府的方式之一。
(二)罷免案之提出相關規定
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亦規定公
職人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
1.罷免的限制(選罷75)
(1)大致而言,公職人員之罷免得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提出罷免。
(2)不分區及僑居國外之立委,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2.罷免案提議之限制(選罷76)
(1)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頭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
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2)提議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3)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而
其罷免理由書以 5000 字為限。
(三)罷免案之相關限制
1. 大致上,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2. 不得提議之人(選罷77):如現役軍人、現役役男、公務人員
3. 未連署前,可依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面撤回。
結語:總結罷免除為監督代理人的手段之一,亦是人民表達意見的方法,相關政府單位亦要重視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