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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債務不履行的四種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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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可分下列態 1.給付不能 民法§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226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255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266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給付拒絕-非民法上明文之債務不履行之類型。   3.不完全給付 民法§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4.給付遲延 民法§254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綜合上所述: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為先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260)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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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可歸責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可歸責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得解除其契約給付不能解除其契約遲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