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債務不履行的四種分類
債務不履行:可分下列態 1.給付不能 民法§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226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255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266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給付拒絕-非民法上明文之債務不履行之類型。 3.不完全給付 民法§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4.給付遲延 民法§254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綜合上所述: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為先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260)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關鍵字:
不可歸責、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可歸責、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得解除其契約、
給付不能、
解除其契約、
遲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