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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法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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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 10 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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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司法第 7 條公司法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