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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出入境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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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第一項鎖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運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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