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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勘驗與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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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九條 (勘驗準用之規定 )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強制搜索 )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四十六條 (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二百十四條 (勘驗時之到場人 )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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