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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動契約與其他類似契約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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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 勞動契約與其他類似契約之區別 :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依吾人所見,就規範對象而言,事實上就是勞動契約,其只不過是進化到以社會為出發點對勞動關係規範前之原形爾,二者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而且不如此解釋,則將造成廣大的受雇者階層,無法受到勞動保護法規之保護與照顧,恐非立法者之原意也。與勞動契約有區別之必要者,首為承攬契約,次為委任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 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 : 以締結契約之目的不同為最主要分野,當事人締結之目的是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而比較不注重勞務給付後之成果者,是為勞動契約。而以勞務完成之成果為締結目的者,則為承攬契約。舉例言之,皮鞋店僱佣鞋匠製作皮鞋店之皮鞋,重在鞋匠勞務之給付,所以是勞動契約。反之,皮鞋店之顧客到店裡訂製皮鞋,則注重的是合腳、舒適的皮鞋之完成,而不管是由何人提供勞務,或提供多少勞務,則為承攬契約。 (二)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別 : 此則是以提供勞務之一方當事人是否比較有獨立自主性為最主要分野。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性關係中提供勞務,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反之,委任契約中之受任人,執行委任職務時,比較有獨立自主性,原則上比較不須接受委任人之指揮監督。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須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指示與指揮監督不同 )。例如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案,固然須為保護當事人最大利益而努力,但辦案過程中,應使用何種訴訟資料,採取何種辯護方向、技巧,通常當事人不能指揮律師辦案,反倒是當事人須臣服於律師的專業素養,而配合律師。此故,受任人比較有獨立自主性也。但假如律師受雇於律師事務所,則須受事務所負責人 - 即其雇主之指揮監督辦案,是又喪失其獨立自主性,自為勞動契約。 [ 參考資料 : 台灣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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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原則上比較不須接受委任人之指揮監督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獨立自主性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