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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工保險條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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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01號總統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44條、第72條及第79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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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僱用之日起勞工保險勞工離職日止參加保險之前一日四倍至十倍罰鍰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