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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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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絕對失權: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4種情事:1.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3.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4.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惟適用此款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二)相對失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3,以下一一討論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錯誤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3.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 (三)表示失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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