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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強迫入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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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 管、議會代表及鄉 (鎮、市、區) 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 (市) 長為主 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鄉 (鎮、市、區)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鄉 (鎮、市、區) 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 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 (鎮、市、區) 長為主任委 員。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 (鎮、市、區) 適齡國民入學。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 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第 7 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8 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 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 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 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 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予 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 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 13 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 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 15 條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 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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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強迫入學法六歲至十五歲國民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