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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從法條看特教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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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第 4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 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細則-第21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 一次;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 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 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 第 21 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 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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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特殊教育法評鑑高級中等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