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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申訴與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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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33  條 (申訴之處理)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8- 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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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性別工作性騷擾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權申訴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