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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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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一) : ⊙《刑法》第29條 ( 教唆犯及其處罰 )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9條 ( 教唆犯及其處罰 ) 條文「修正理由」: 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是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二、「教唆犯」如果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是以「正犯行為」( 主行為 ) 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被教唆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而且具備「違法性」 ( 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個別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犯罪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是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 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 )。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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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教唆犯共犯從屬性說共犯獨立性說刑法教唆構成要件限制從屬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