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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新修正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訴訟改由地方法院之行政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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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改提訴訟救濟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我國政府為了維護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在司法院體系中設有行政法院,專事審理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訴訟法》便是行政法院審理行政事件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旨在解決公法上爭議,那些違法的行政處分如果行政機關能夠在職權範圍內自行解決,行政法院就無介入的必要。因此,修正前的《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就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先經過訴願的程序,訴願是向作出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由受理訴願的機關先行審核下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有沒有違法?必待訴願得不到救濟的時候,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等於第一審的行政訴訟程序。修法以前的行政訴訟採的是二級二審制,即是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可以向終審的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這次修法最大特色是在修正原只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的第二百二十九條中增列第一項,明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新增的第三條之一中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修法後就不再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並在新增的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的法條中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這是一種特別審判籍,受處分人不可隨便向其他沒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只能以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作為理由,上訴或抗告到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經過第二審法院的裁判,就不得再上訴或抗告了。因此,修法後的行政訴訟,採用的是三級二審制,最多經過法院二次審判,就告確定。          什麼是交通裁決事件?新增的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法條有對範圍作說明:凡是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以及裁決的其他處分,都列為交通裁決事件,可以提起撤銷之訟、確認之訟。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獨任法官,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來審判。 交通裁決事件,既然要循訴訟程序才能得到救濟,起訴的手續是不能省略的。起訴,原告要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並要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記載原告個人的基本資料以外,還要載明「應為之聲明」,也就是要求法院作如何的判決。此外還要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規定,按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這些都是必要的條件,不照著做訴就不能提起!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配合修法部分,除將《行政訴訟法》修正以後,一些已無存留必要法條刪除外,還修正第八十七條,指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醒受處分人注意自己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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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交通訴訟交通訴訟改由地方法院之行政法庭審理行政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