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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業務侵佔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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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28 年上字第 253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  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 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 (二) 於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經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13 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95年 公務人員普考 18. 甲是一間公司出納,其母乙因股票套牢,慫恿甲將公款暫時挪用,供乙償還銀行貸款,下列關於甲乙兩人犯罪的敘述,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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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共犯業務侵佔業務侵佔之共犯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第 253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