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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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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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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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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應自行迴避
、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
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
、
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
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
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
法官迴避
、
法定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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