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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申請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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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30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 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 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 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 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 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 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 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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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生物材料國內寄存機構寄存專利專利專責機關發明專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