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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短線交易與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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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線交易與內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短線交易)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內線交易)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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