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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 2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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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73 條 I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 274 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 27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 278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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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第 273 條第 279 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