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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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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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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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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
三十日前預告
、
三年以上
、
不定期契約
、
特定性定期契約
、
終止勞動契約
、
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
、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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