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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繼承人相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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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父母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兄弟姊妹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祖父母 (B)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C)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D)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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