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行政罰競合之處罰
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二十五條(分別處罰)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及適用範圍)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關鍵字:
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及適用範圍、
分別處罰、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
行政罰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