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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處分之救濟管道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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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作成裁決者,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服者原應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但是該條例第88條、第89條授權普通(刑事)法院設置交通法庭處理,此一制度之設計,與公法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作法不同,也與司法二元體制並非完全契合,甚至可能引發適用上及救濟上分歧之困擾,例如警方藉由臨檢發現交通違規而為裁罰,針對臨檢之行為,如欲救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管道,但是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另須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同一公法事件竟切分成兩種不同之救濟管道,徒增人民救濟上困擾;然而上面這些疑慮,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仍然肯定是合憲地位,該解釋略以:「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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