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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證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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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 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 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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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取得後十日內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