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7條
本題為舊法下的舊題,修法後應為「無答案」,相關法規為: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7條。(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之動力飛行傘及單座之固定翼載具、陀螺機與動力滑翔翼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關鍵字:
一百一十五公斤、
一百零一公里、
二百二十二公里、
十八公升、
四十四公里、
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不可加壓艙、
八十三公里、
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起落架應為固定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