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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民9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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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 1.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2.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中所列肢體障礙之標準 3.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推理、表達、知覺或知覺動作協調等能力有顯著問題,以致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三、注意、記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推理或知覺動作協調等任一能力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4.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造成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標準如下: 一、顯著口語、非口語之溝通困難者。 二、顯著社會互動困難者。 三、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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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自閉症智能障礙學習障礙肢體障礙教育權的主體自動自發與退縮內疚PISA智能發展傴僂提攜表現固定而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