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07.11 修正公布之第 5、7、13~15、18、26、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即民國101年開始施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 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 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障礙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 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 肢體障礙者。 六 智能障礙者。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 顏面損傷者。 九 植物人。 一○ 失智症者。 一一 自閉症者。 一二 慢性精神病患者。 一三 多重障礙者。 一四 頑性 (難治型) 癲癇症者。 一五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D005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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