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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釋字第 4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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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佳慧 研一下 (2011/05/03 23:15):讚26人 釋字第 443 號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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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公共利益憲法保留法律授權規範密度限制人民;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