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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時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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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非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必要條件? (A)所有之意思 (B)和平占有 (C)公然占有 (D)善意占有 ~解析 : 一、《民法》-「時效取得」之相關法律條文 : 第 768 條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二、說明 : 時效制度是法律反覆較量私的所有與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與穩定的結果。”既然真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法律就應尊重 “非權利人”長期使用的事實,否則取得時效的建立就毫無意義。其次就占有的前三個條件來看,「所有」、「和平」和「公然」這些要件足以顯示出占有人的正當性;此外,善意、惡意本身就是個難以區別的概念,以此為要件只會徒增法律適用的難度。因此,取得時效不以善意為要件為上。並且取得時效的完成通常要經過一定長的時間, 這既是對真權利人的保護期也是對非權利人無償取得的要求,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至於期間的長短則因所取得客體性質不同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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