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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一造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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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31Ⅱ→自訴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訴§294(第一審:停止審判–心神喪失&一造缺席判決㈠)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B)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訴§305(第一審:一造缺席判決㈡)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訴§306(第一審:一造缺席判決㈢)→(C)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訴§332(第一審:承受或擔當訴訟&一造缺席判決㈣)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訴§371(第二審:一造缺席判決㈤)→(D)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訴§331(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到庭)→(A)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訴§392(第三審:一造辯論判決與不行辯論)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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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造缺席判決得不待其到庭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被告合法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