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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一造 & 兩造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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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有: 案件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307參照)。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訴§372參照)。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389Ⅰ前段)。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444)。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刑訴§437Ⅰ前段參照)。 簡易判決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449參照)。 (二)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有: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訴§294參照)。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訴§305)。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06)。 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71)。 (三)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與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區別: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稱之為「兩造缺席判決」;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又稱為「一造缺席判決」。 前者,法院不必傳喚當事人,即得為之(五九台上二一四二參照);後者,法院必先行傳喚當事人,而訴追人有到庭時,且符前述法條規定者,即得為之。 前者未經被告及訴追人到庭陳述,即可為之;而後者雖被告未有陳述,但訴追人方面仍須陳述,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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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造缺席判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兩造缺席判決受判決人已死亡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