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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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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La Chen 高三下 (2012/07/17 18:34):讚8人讚! 考選部已更正答案為B或D皆可 答案來個 (E) BD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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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依法停止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有期徒刑以上犯內亂罪、外患罪監護或輔助宣告精神病緩刑宣告褫奪公權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