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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不得授權以命令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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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法官解釋,下列何種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A)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B)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C)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相關事項 (D)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 ~解析 : (A)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 釋 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B)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 「可以」授權以「命令」定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解 釋 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C)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相關事項 → 「可以」授權以「命令」定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亦無牴觸。 (D)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 「可以」授權以「命令」定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 釋 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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