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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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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有: 案件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307參照)。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訴§372參照)。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389Ⅰ前段)。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444)。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刑訴§437Ⅰ前段參照)。   簡易判決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449參照)。     (二)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有: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訴§294參照)。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訴§305)。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06)。   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71)。     (三)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與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區別: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稱之為「兩造缺席判決」;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又稱為「一造缺席判決」。   前者,法院不必傳喚當事人,即得為之(五九台上二一四二參照);後者,法院必先行傳喚當事人,而訴追人有到庭時,且符前述法條規定者,即得為之。   前者未經被告及訴追人到庭陳述,即可為之;而後者雖被告未有陳述,但訴追人方面仍須陳述,始得為之。     《參考資料》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頁443~444。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頁52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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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經言詞辯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