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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人民團體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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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用語經常令人難以理解? "憲法法庭"不等於"法院" 人民團體法 第三條(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申請設立程序發起人資格)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十條(報准立案)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辦理法人登記)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章 政治團體 第四十五條(政黨資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四十六條(政黨之設立)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法人之登記)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具有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以上者。 二、須有中央、省(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者。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者。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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