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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代理v.s傳達v.s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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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 (一)定義: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所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 (二)要件: 1.代理須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之授權而有代理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條參照)。 2.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即依其行為所取得之權利、負擔、義務均歸屬於本人,亦稱之為「顯名主義」。 3.代理行為須為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僅得代理「法律行為」,不得代理「事實行為」等。惟「法律行為」,原則雖許代理,但關於「身分法上」之行為,為尊重當事人本人自己決定意思之必要,故「不許代理」。 4.代理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否則若效力經代理人再移轉於本人,則為「間接代理」非民法所稱之「代理」。 二、傳達人: (一)定義:「傳達人」即所謂的「使者」,其性質上係屬「傳達機關」,僅表示或傳達他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亦屬本人之「使用人」、「執行人」。 (二)與「代理」 之比較: 1.「傳達人」即屬「使用執行人」,因此其雖「無行為能力」亦可為之。而代理人則自為決定意思並進而表示於相對人,故「代理人」至少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代理。 2.「傳達人」係在傳達他人意思表示,本身不自為意思表示,因此「無須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情事,應就本人決之;「代理人」代理人得自為意思表示,故「須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則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參照)。 3.身分行為本須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原則上不許代理,但得以傳達人(使者)作為傳達機關或表示機關,代辦其手續。 三、行紀: (一)定義:依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惟民法債編係於民國18年訂定,目前社會上所謂「行紀」之稱謂已不常見,依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可知「行紀」 之「性質」 類似「委任行為」 。另依民法第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故行紀受任人對第三人所為行為,其效力發生於受任人與第三人間。 (二)與「代理」 之比較: 1.「行紀」 係當事人間一方提供報酬,另一方以自己之名義為他方計算、買賣或商業交易之「雙方行為」 關係;而「代理」 則係「單獨行為」 。 2.「行紀受任人」可進行「法律行為」 及「事實行為」;而「代理人」僅得為「法律行為」。 3.對「第三人」 所為「行紀行為」係由「行紀受任人」自負「權利義務」,再經行紀委任人及行紀受委任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處理;而代理人與本人間係屬對外之關係,即「代理人」 與「第三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 ,「直接」 對「本人」 本人發生效力。 [ 資料來源 :民法-總則 - MyChat 數位男女 法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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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代理行紀傳達傳達人顯名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