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信賴保護原則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
關鍵字:
不正當方法、
不正確資料、
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信賴之保護、
個別利益、
公益之考量,、
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
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