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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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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借貸的概念及其種類     在法律規範的意義下,借貸係一種以契約為規範基礎之用益之債。所謂以契約為基礎,指其並非一種無法律拘束力之社交上的示惠關係。借貸本以物之用益為其客體,所以,貸與人不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借用人於無償使用 之後應將原物返還貸與人 。這稱為使用借貸(第四百六十四條)。其與租賃之區別為:使用借貸係無償,而租賃為有償。所謂有償,在租賃指承租人為租賃物之用益應對於出租人給付租金做 為對價。借貸之標的物如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且雙方約定,貸與人應移轉其所有權於借用人,而借用人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非原物之返還義務者, 為消費借貸(第四百七十四條)。與使用借貸不同,消費借貸可以約定為無償,亦可約定為有償。所謂約定為有償,指借用人為標的物之用益,應對於貸與人支付利 息。這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契約。反之,使用借貸或無償之消費借貸則不是雙務契約。惟在這種情形雙方通常仍互負給付的義務,特別是貸與人有義務將借用物交付或 甚至移轉其所有權給借用人,而借用人於契約關係終了時則有義務返還借用物。然因該二主要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所以使用借貸或無償之消費借貸還是不因此而可 稱為雙務契約。借用人因使用借貸而對於貸與人所負義務不限於借用物之返還,還包括借用物之保管義務、不得依非約定方法或非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的義務、亦不得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二條)。供為使用借貸之物不限於動產,道路、鐵道、建築物及車廂之內 部、外部皆無不可。一件契約所該當的有名契約為何?屬於契約之解釋的問題,應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並不能由當事人之一方片面以契約一般約款 或由雙方無視於具體約定內容為何,擅為歸類。  關於使用借貸民法雖無最長期限之的限制,但如約定為永久或以借用物之堪用期限為其期限,則其性質趨向於贈與。所不同者為,不論所約定之期間有多長,貸與人如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的情形,貸與人即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標的物不必為貸與人所有。如不屬於貸與人所有,引起他人之物之使 用借貸的問題。然因在使用借貸並不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所以其履行不構成無權處分。另基於使用借貸之債權性,在借用人善意時,也無所謂有善意取得 制度的適用。其善意極其量只是使借用人就借用物之用益對於所有權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於借用人因就借用物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利益,以其與貸與人 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 。這時應對所有權人負責者限於貸與人。   物之無償的交付用益,在非業務性的場合,通常是出於單純之示惠, 了無因此負契約上義務的意思。反之,在業務性的場合,又多不是為了使用借貸,而是為了其他契約關係之締結(例如汽車之試乘及其他應返還樣品之試用的寄 送)。這與食品之試吃一樣的可能單純的只是屬於商品的廣告關係,也可能屬於試驗買賣之具體契約的締約協商活動。然有時使用借貸可能與其他契約相混合(例如 職務宿舍的配住),成為他契約之從契約。這對於決定雙方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重要性 。所以,使用借貸在實務的應用上其實不多。   使用借貸雖僅是債之用益關係,但因借用物之交付使借用人取得對於借用物之直接占有,而非僅是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所以,借用人對於第三人還是得行使其基於占有所得主張的利益。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債法各論(第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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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借貸借貸的概念及其種類債之用益關係契約用益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