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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停止羈押後得命再執行羈押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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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 >(A) 被告勾串共犯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116-2) ==> (C) 被告騷擾證人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     第101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16條之2(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A) 被告勾串共犯 & (C) 被告騷擾證人 為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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