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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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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見解認為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見解認為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 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 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 ,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 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由實務見解來看偽證罪 1.屬於抽象危險犯 2.主體是經具結的證人、鑑定人、通譯 3.必須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摘自網路,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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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偽證罪偵查抽象危險犯檢察官證人通譯鑑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