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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不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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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9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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