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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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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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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國民教育媒體分級身心虐待身心障礙遺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