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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與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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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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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二十四小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予保密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