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 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