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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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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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