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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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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少年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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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30修正發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7831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8 條;除第 15~17、29、76、87、88、116 條 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 25、26、90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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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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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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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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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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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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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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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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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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