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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參考書:陳治宇-行政法
章節:Ch8.公務員法
主題: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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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編輯
陳治宇-行政法
Ch1.行政與行政法
Ch2.行政法之法源
Ch3.依法行政原則
Ch4.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Ch5.行政法關係
Ch6.行政組織之結構
Ch7.行政機關與管轄權
Ch8.公務員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Ch9.公物
Ch10.間接之國家行政
Ch11.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行為總則
Ch12.行政處分
Ch13.行政契約
Ch14.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Ch15.行政計畫
Ch16.行政指導
Ch17.陳情及附則
Ch18.行政事實行為
Ch19.行政執行法
Ch20.行政罰
Ch21.訴願法
Ch22.行政訴訟法
Ch23.國家責任
主題: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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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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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予追還
、
任用法
、
內亂罪、外患罪
、
公務人員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外國國籍
、
應予免職
、
監護或輔助宣告
、
精神病
、
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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